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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你跑我追,記者如影隨形


前情提要新聞: http://ppt.cc/A1uzY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指出:「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大法官第六八九號解釋事實中,聲請人認為原裁定牴觸了憲法第十一條的新聞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言論自由)。在這個資訊廣泛流通的世代,全民皆可成為記者,而記者於現今也無明確之定義,因該職業並不如醫生或律師,須經由考試獲得執照認可,只要具有文字運用能力,是紀錄事件之人,即可被認定成為「記者」。記者之則為揭露事實,將其廣為周知,特別是揭發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維護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監督政府施政是否妥當、監督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或適任與否、政治人物言行可行度及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舉止。以上所提之六種情況,皆為大法官認定具有公益性或有新聞價值的新聞內容。然而,新聞不單只有社會、經濟或政治線,娛樂、影視或八卦於現今也已蔚為風潮。

( photo from  http://ppt.cc/A1uzY )

身為公眾人物,其一舉一動受到社會大眾所關切為正常合理,於公共範圍內,記者為周全報導,並蒐集足夠佐證報導之材料,盡全力用其所能,若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箝制,報導內容或多或少勢必會受其影響。就如同學生做報告一般,若限制學生不能查閱參考資料,又要其做出具有一定水準的報告,學生在無辦法之下,又為完成報告,只能讓報告內容流於灌水或塘塞許多介於真實與假象間,模糊地帶的內容。基本上,我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本身用詞遣字就相當不明確,「跟追」行為如何定義?「正當理由如何定義?」舉例來說,每逢選舉,候選人總會搭乘宣傳車,進行掃街拜票活動,若此時媒體為拍攝畫面而緊追候選人搭乘車輛,這種行為是否就構成所謂的跟追?或是有記者採訪此條新聞後,回報社卻因主管認為其報導欠降而不採用該新聞,此時該記者採訪這新聞的正當理由性是否就消失了?

其實跟追也在賣命?

因此,我認為,就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事實中提及事件而言,該名蘋果日報記者的行為並不構成違法,因他只是盡忠職守,更何況他在跟追的同時,也把自己的人身安全當作賭注。若把生命與被跟追者的名譽相互權衡,該記者所承擔的風險比告訴人更多上好幾倍,為了呈現真實內容而做的種種努力,理當應受國家根本大法憲法保障,若身為一名記者,連捍衛新聞自由的權力都被剝奪,還有誰敢從事新聞業?報導真實本為記者最崇高之精神所在。法律應該要保護說真話的人,再者,純就事件本身而言,若告訴人行為並無令大眾引起興趣或爭議之部分。記者也不會想要蒐集資料進行採訪,告訴人也不會心存擔憂心態,害怕某些不可告人之事被揭露。

大法官解釋好模糊

新聞自由這點於法律上從古至今都維持著模糊的狀態,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人們對於資訊的渴求度越發成長,各家媒體為滿足閱聽眾,不斷以辛辣聳動之消息吸引閱聽人,當中好壞係屬新聞學之範疇故在此並不多做論述,可是可以被察覺的到一點是,人們對於各類的消息,接收度與需求度都較以往來的高出許多,載具的改變也讓圖片與文字比例更改,圖片更能讓閱聽人感受到事件的真實性。有時候記者為求畫面之準確與詳細,跟追即成為方式手段之一。大法官表明,衡量跟追的標準有二,如已達緊迫程度,可能危及身心安全或行動自由,就不具正當性,此時警察可介入、制止;若未達緊迫程度,卻侵害公共場域的私密領域,干擾被跟追人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性,衡量公益性和社會通念容忍度,若社維法予以限制,未牴觸新聞自由和記者工作權。

新聞自由標準?

然而身為一個新聞工作者,對於以上大法官之表述,十分無法苟同,此標準等於是賦予警察權力干涉新聞自由,甚至被視為是民主開倒退車,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無論於哪個場域,言論都應該被完全的保護。至民國104年元旦,北市警察局甚至頒布《台北市警察局執行集會遊行與媒體協調之工作守則》,此守則緣由於太陽花學運時,媒體與運動者身分之混淆。為避免運動狀況發生後,有媒體因公受傷,故誕生此守則。北市警局原意為保護媒體,但從另個角度看來,這完全是限縮媒體採訪之場域範圍,若媒體未處於規定之範圍內,就等同失去了採訪資格。如果媒體只能於規定範圍內進行採訪,無論於何種場合,這等同於媒體只能被動地接受片面露出的訊息,而無法自由地綜觀整個事件的種種。

究竟賦予警察使用《社會秩序維法》的權利是保護被跟追者,還是於不經意中限縮了新聞自由,其實不言而喻,當一切都賦予警察判斷新聞的適切性與新聞價值的公益性,簡直就是明文讓警察干預新聞採訪自由,更何況,這便有角色分野不清的情形,究竟是記者本身最了解他正在採訪的新聞,還是旁觀者警察了解?以及,警察都可以介入新聞,為何公民記者的權力仍舊如此地無法被伸張?這當中充滿著像是羅生門的疑問。此外,公眾人物的公領域與隱私權界定,應該由大眾來認定,而非當事人自我判定,否則豈不是構成了「整個城市都是我家,所以哪裡都不能跟拍」的概念,只要當事人認定為私領域的場域,都屬不得採訪範圍,於立基點來說,這就對記者相當的不公平。記者實屬冒著種種危險想揭露真的弱勢方,所被保有的權益更應為大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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